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參酌檢察官為被告求刑之內容及範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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