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參酌檢察官為被告求刑之內容及範圍,並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不知尊重公眾及己身用路安全,忽視法律禁制及規範效力,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