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入境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參酌檢察官為被告求刑之內容及範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依法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