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名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5521、6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名健(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合稱本案判決),惟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權利,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述之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並就上開2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尚未裁定,且被告並未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無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從而,因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未為准駁之決定,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逕予執行,尚有誤會,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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