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
聲請人 陳雅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代理人 陳雅琴 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實為其附卷收入切結書所載之「工作地地址」,且以GOOGLE地圖查詢對照,確為「金牌檳榔攤」所在。
2.次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非在本院轄區,該址係聲請人向投保之南山人壽約定之收受通知地,且新光人壽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製作之聲請人「保單健診規劃書」之服務單位係楠梓通訊處,以上均顯示聲請人工作之餘均以楠梓區為生活地,此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
3.綜上,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居住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