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江漢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抗告書狀未敘
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期補正者,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漢宇(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只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裁定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