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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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傑

具保人黃麟貴

被告 李哲宇

具保人 林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112年度偵字第1991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289號、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麟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林府融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冠傑、李哲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元,各由具保人黃麟貴、林府融提出現金保釋被告黃冠傑、李哲宇,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黃冠傑、李哲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同時經通知具保人黃麟貴、林府融各應督促被告黃冠傑、李哲宇到庭,而被告黃冠傑、李哲宇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黃冠傑、李哲宇,亦未到案,且被告黃冠傑、李哲宇、具保人黃麟貴、林府融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文及報告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冠傑、李哲宇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黃麟貴、林府融各自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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