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士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士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應與蓁品農產行即 游本建 連帶給付 潘福全 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壹佰零貳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士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第36頁、第50頁背面)」、「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駕車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卻貿然跨越雙黃線,釀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程士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潘福全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竟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兩造約定:「相對人(即被告程士哲、游本建即蓁品農產行負責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27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20萬元,餘款150萬元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2萬1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願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程士哲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