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林全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成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皇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口時,欲右轉新生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陳皓芸 騎乘腳踏車沿辛亥路及新生南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營大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陳皓芸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致陳皓芸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胸部鈍傷合併血氣胸、骨盆雙側嚴重骨折、尿道斷裂、陰道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大於20%、嚴重外傷指數ISS=34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小孩未成年,母親應跟隨,不應讓小孩走在最後,小孩的母親亦有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之傷勢,尚無法認定已經構成重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成皇公司之司機,其於101年6月23日15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在上揭地點右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乘腳踏之被害人陳皓芸,並致被害人陳皓芸受有右側胸部鈍傷合併血氣胸、骨盆雙側嚴重骨折、尿道斷裂、陰道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大於20%、嚴重外傷指數ISS=34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7張、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3638號卷第16-21、24-27、45頁、調偵字第1439號卷第19頁)。
㈡被害人陳皓芸因前揭傷害1年左右之時間,經過國泰綜合醫
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多次手術治療,其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前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函詢,榮民總醫院於本院最後一次函詢時函復:被害人因101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病患之傷勢包括:粉碎性骨盆骨折合併大量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尿道斷裂、陰道撕裂傷、尿道陰道廔管,及右大腿撕脫傷。病患於國泰醫院經初步輸血及輸液復甦、穩定生命徵象,並於住院期間接受多次手術治療。病情穩定後,於101年9月19日轉至本院接受進一步治療。101年9月至11月於本院接受多次導尿管更換,並於102年3月26日由本院接受手術治療,由泌尿科、婦產科、整型外科共同執行包括陰道重建修補手術、尿道-陰道廔管修補手術、右側會陰皮瓣移植陰道手術及右側鼠蹊部疤痕Z字形整形術,手術後,會陰傷口癒合良好,繼續追蹤尿道修補傷口之恢復情形,而手術修補之尿道-陰道廔管是否完全沒有滲漏,目前仍無法定論,建議於3個月後再重新評估。其他傷害部分,整形外科表示手術順利,亦建議於3個月後重新評估;骨科方面骨盆變形已確定,須追蹤至發育成熟(18歲)。該病患接受手術及傷口癒合順利,而恢復情形有待長期追蹤評估,此有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30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7頁)。雖該醫院回函中亦表示:是否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婦產科及整形外科醫師均建議手術後3個月重新評估。然本院審酌被害人陳皓芸受傷後至今已1年餘,接受多次手術仍無法完全治癒,骨盆變形部分,更須追蹤觀察至18歲,顯見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確實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是被害人陳皓芸之傷勢,已屬重傷害無疑。辯護人以上揭醫院回函認被害人陳皓芸之傷勢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無可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口右轉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而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貨車,車身較高,視線死角較多,自更應提高警覺,小心通過,但竟疏未注意正騎乘腳踏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皓芸,而直接撞及被害人陳皓芸,致被害人陳皓芸受有上開傷勢,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陳皓芸之上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皓芸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調偵字第1439號卷29-30頁)。被害人為未成年,當時其母親亦跟隨在附近,尚難認其有何照護不周之情。是被告辯稱:小孩母親亦應負責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陳皓芸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6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蒞庭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陳皓芸係騎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本條之規範目的在保護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然本件被害人陳皓芸當天是騎乘腳踏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非行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之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其家屬達成和解協議,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