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地下室H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40分許,許秀琴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罪前,許秀琴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願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7.25公克、淨重6.25公克、驗餘淨重6.24公克),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許秀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97年3月6日入勒戒所執行,於同年5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101年簡字第36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2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4頁),且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018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
102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方現場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於警詢中供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莒光陳 報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7.25公克、淨重6.25公克、驗餘淨重6.2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識中心102年4月29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
M卡),無法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吸食毒品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