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官小琪 被告曾英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1,1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9,1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4年5月1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3萬8,342元未給付(其中21萬8,850元為消費款、1萬7,992元為循環利息、1,
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1萬8,850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
,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2萬0,79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62萬0,793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260元合計11,170元附表一: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算日│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238,342│218,850│20│95年7月│無│無││││元│元││24日│││├──┼───┼────┼────┼───┼────┼────┼───────┤│2│通信│662,798│662,128│無│無│95年6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元│元│││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算日│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238,342│218,850│20│95年7月│無│無││││元│元││24日│││├──┼───┼────┼────┼───┼────┼────┼───────┤│2│通信│620,793│620,793│無│無│95年2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元│元│││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