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佳洲 再審相對人 洪文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選任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主張之再審理由,除主張再審聲請人目前財務確實不佳,對外負債甚多,與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財務情況不同外,其餘則均為其對與再審相對人間另案本票裁定事件不服之理由,然其究係依民事訴訟法何條項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以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