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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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左:
㈠犯罪事實:
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三重市及蘆洲市,與同事及友人飲用啤酒多瓶後,明知自己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發後經酒精濃度測試值分別達一‧○○MG╱L及一‧○八MG╱L),詎其猶貿然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七八號及CV—二四九○號自小客車,分別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中國貨櫃前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汐止收費站時,分別為警攔檢因而查獲。
㈡證據: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甲○公八九偵○○五○○四字第五
四三○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被告乙○○公共危險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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