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港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陳紹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7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紹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路○○○巷○○號幸美社區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紹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5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1罐、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且曾因吸食迷幻物品,經本院裁罰之前科素行,有本院109年度港秩字第6、7、9號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強力膠1罐、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