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振翔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內某工廠中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均具有危險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保忠三街62巷交岔路口時,因其面有酒容遭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對翁振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翁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5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同屬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具有危害性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其於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1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執行而知所警惕,因此再為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除前揭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外,其①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有於107年間,因酒後騎車遭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2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關於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較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直接加重其刑,而認本案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而被告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又危險駕駛行為乃是騎乘機車,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於騎車上路約10分鐘即遭警攔查並查獲等犯罪情節,與其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並無甚大差異(其前案同樣騎乘機車,遭查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之持續時間與前案相較,明顯較短(前案於108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騎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遭攔查,本案則是飲酒後,於該日下午4時50分騎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遭攔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固然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相較,尚無明顯差異而達到應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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