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6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乙○○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乙○○(下稱長男),被告於婚後有賭博習慣積欠多筆債務,經常上網玩足球遊戲,無法正常上班工作,原告本為護理師,因長男罹患巨結腸症,時常需要照顧因此無法繼續工作,但被告常向原告要錢,復於109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兩造在住處因政府補助款申請問題發生爭執,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與其他男人生下長男及口出威脅話語,足令原告精神上至感羞辱、痛苦,並產生恐懼,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明顯已失,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又長男患有巨結腸症,目前及日後之照護需由具專業護理知識之原告為之,故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較符長男最佳利益,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於本聲明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沒有對原告家暴,且都是自己在維持家裡經濟因前3次婚姻都沒有小孩,在長男出生後才一直要求去驗DNA,但原告一直拒絕,我處在弱勢家庭,已經失業5年,為了支付家庭開銷才會去跟朋友借錢,會騙原告說已有工作是因為原告一直跟我要錢,如果判准離婚,也爭取長男的親權,否則就等於宣判長男死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間於109年1月26日因政府補助款申請問題發生爭執,經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積欠債務遭人追討,長男患有巨結腸症已安排手術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09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訊息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11至19、43至46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已致原告之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原告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且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的爭點為:(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二)長男應由何人負起親權責任較為妥適?未任親權之一造與長男間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酌定?(三)如由原告擔任長男之親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扶養費數額應為多少?兩造負擔比例應各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離婚部分: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原告主張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被告也承認兩造溝
通不良,無法在一起,只是為了長男尚需特別照顧,才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由此可見雖然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有不一致的看法,但兩造對於彼此間已存在難以溝通的歧見部分,意見是一致的,且被告不否認僅因自己在前婚姻未生育子女,就曾懷疑長男非親生要求驗DNA,並說出只要驗完DNA當天我馬上同意離婚等語,有兩造間的LINE訊息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無疑使夫妻關係更加衝突緊張,復被告前於109年1月26日在住處,對原告說出「看我抓狂會不會打人」、「臭雞掰」等語,致遭本院核發前述之保護令確定,此有前述保護令裁定影本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更可認定兩造間的關係一直處在高壓狀態,經詢問兩造是否願意接受由本院安排的免費婚姻諮商,兩造均無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由前述事證及說明,足以認定兩造對於如何學習溝通及修補關係,均已放棄不願嘗試,是以,兩造間已經喪失互信、互諒、互愛的基礎,自無法期待兩造能協力共謀美滿的夫妻生活,足認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的事由,而無恢復之望。⒊兩造均承認已經難以溝通,也不願意透過婚姻諮商學習溝
通技巧以修補關係,且對於長男照顧、家庭支出、債務等問題等頻生爭執,兩造均未能正視婚姻出現危機,並適時修補關係,使得兩造的溝通與信任漸行漸遠,終致無可挽回的地步,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各負一半的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本文規
定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而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主張)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因之,原告雖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本件既已認定原告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已構成判決離婚之理由;故就另之訴訟標的之請求及主張,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本件應由原告擔任長男的親權人: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⒊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男後出具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83至194頁):
⑴兩造目前兩造之居住環境屬公寓式大樓管理,屋內居住空間整體尚可,附近生活機能條件佳。
⑵原告方面:其身體健康,因照顧長男辭去工作,有娘家
可以提供支持。原告為長男全天之主要照顧者,加上原告有護理背景,針對長男巨結腸症需要特殊照護的部分不具有太大問題,一直以來主要由原告著手處理,故在照護方面具有熟悉度。到宅服務提供時,原告也會從旁習得親職技巧,並且會給予發展上的學習刺激,原告對於長男目前需要的教育安置較為清楚,經與早療社工討論後,已決定安置就讀學前特殊機構日托中心為主,且預計9月份可入園就讀,評估原告親職提供方面能力應無虞。
⑶被告方面:其右眼失明,但還可騎車,生活影響並不大
,被告目前會協助處理車禍理賠事宜,收入為對方給予的紅包,每月約可有2至3萬不等的收入,但非穩定的收入,若有需要多會向朋友暫借現金周轉,目前尚有借款須償還。與長男的親子互動較少會有引導或規範性的要求,但多會提供長男較多與外界接觸的機會,例如傍晚時皆會固定帶長男去體育館或仁義潭跑步,也會帶至兒童館讓長男有較多與外界接觸的機會;對於長男須早療的需求,較少具體的規劃,在親職教育的執行,所能給付的相對原告有限,被告雖也期待長男不管是身體或是口語表達多能夠有所進步,但陳述規劃的部分較無法針對長男的需求有具體的安排;被告與原生家庭已無再有聯繫互動,大致上多是結識的朋友能夠給予經濟方面的支持,評估被告其經濟收入及親職教養方面有待考量。
⑷長男現已三歲,但確診為發展遲鍰,目前未出現有意義的詞彙,無法得知其意願。
⑸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人:
①兩造互動不和諧且未能夠溝通及相互合作,對於長男的安排,多是單方面各自進行,不建議共同監護。
②原告整體親權能力無虞,且原告一直為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對於長男的發展狀況也較為清楚,透過早療到宅服務的特教老師所給予的親職技巧,有意識須給予長男較多的聲音刺激,且利用時間藉由親子共讀或玩積木、簡單居家運動來給予長男發展上的刺激。③原告具有護理背景,且長男患有巨結腸症,故腸造口
的狀況需要隨時注意及留意,腸造口袋須定期更換,若照顧不甚恐發生腸炎等問題,因此長期以來,須要進行相關特殊照護時,皆由原告執行,對於這部分原告已相當熟悉;長男明顯需要早療的協助,在學齡前這階段,能夠配合相關親職教養引導及穩定使用療育資源,對於長男的發展是相當關鍵且具影響發展成效性,因此評估兩造,原告相對具有穩定性且配合度、執行力較佳。
⒋酌定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⑴被告雖希望採取「共同擔任親權人」的模式,然觀察兩
造在審理時對於教養、醫療、金錢使用等方面有多交相指責,故難期兩造能妥適合作處理長男的教養等相關問題,兩造既各有執著互不相讓,如採「共同親權」的方式,將生運作上窒礙難行之結果,為免長男的重要事項在兩造的吵鬧或心結糾葛,延誤處理的時機,此並非有利於長男,應認被告之主張,實不宜採納。
⑵考量自長男出生以來,原告即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較
熟悉長男之發展及生活習慣,被告以往多重在經濟方面的供給,近期雖有固定時間攜同長男外出跑步或至兒童館,但就長男在特殊照護上之執行較有不足。又原告具有護理知識及經驗,能給予長男患有巨結腸症所需的相關治療及照護,此為被告所不及之處,另被告有前開的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前述的保護令,且被告曾懷疑長男非親生,並在審理時以強烈口吻說如果沒有判給被告監護權,將會跳(指跳樓),跳給大家看(本院必須指明,被告固然是氣話,但為了長男的利益,還是不要冒然為之,否則除了兩造,還有誰會願意常常帶長男去散步呢),相信冤魂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此固然為愛子心切之表現,但反觀原告在開庭時並無如此過於激動之情緒反應⑶參酌前開訪視報告提及被告較無具體的規畫,由此可以
推認,被告雖為性情中人,急迫熱切地想要為長男打理一切,但因個性影響行事上比較不能為長遠的計畫,在學習層面上也較不如原告能夠善用資源及增進親職能力。由前述的事證及說明,並依長男年紀、目前所受的身體照顧狀況及將來巨結腸症的術後養護需求、兩造的親職能力及學習技巧等等,並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的建議,認為應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長男的親權人,始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三)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長男尚年幼、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中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男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男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長男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長男因罹患巨結腸症,有特殊的醫療需求,並與兩造同
住於原告承租之房屋,需分擔水電費,原告現因照顧長男而待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已失業5年,但於108年有薪資所得1萬7,500元,名下有西元1991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97、101至102、171至172、175、177、181至182頁)在卷可稽。
⑵兩造雖表明長男之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256頁),惟考量長男目前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即嘉義市政府以109年8月3日府社救字第1095324218號函覆略以:兩造及長男均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核列期間為107年7月至109年12月,長男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每月健保費為全額補助無須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知兩造的經濟狀況均屬低下而需要扶助,如果將長男的每月扶養費設定為3萬元,應已超過兩造能力範圍所及,且有侵害憲法上保障的生存權疑慮,又我國的社會福利制度日趨完善,縱使長男日後有增加其他的花費,應能得到補助及支應。
⑶綜合前開事證及說明,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臺
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及兩造目前僅需扶養長男、兩造的工作能力、失業期間、可預期的薪資收入水平、長男及兩造可領取的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為長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⒋給付比例部分:考量兩造現均待業中,被告以往之薪資收
入顯優於原告,且原告為長男的親權人,負責教養、照護、生活等事項,又長男需特殊的醫療照顧,自然要耗費原告較多的心力,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比例應各為30%、70%。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每月的扶養費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7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
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其所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⒍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與長男的會面交往部分: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⒉為杜絕兩造為約定子女探視問題所可能產生之紛爭,及考
量被告與長男的相處狀況,且長男之身體狀況,須有父親在旁指點其生活迷津及成長經驗,併考量長男的年齡、意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被告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⒊因原告並未反對被告目前會撥空固定帶長男至運動場散步
或兒童館遊玩,以利幫助長男的腸胃活動,有助於巨結腸症之治療,並參考原告已為長男安排至具有特殊身心障礙的晨光幼兒園就讀,且長男已經安排手術(據兩造所述在本院判決時,長男已完成手術),尚需時間恢復,以及在不妨礙原告與長男的生活照顧等情形,為能利長男的身體回復健康,本院認為應有讓被告繼續帶長男完成前述活動的必要,故一併增加至會面交往中。另希望如果情況順利,兩造能就此部分妥為協調,而不要再起事端(例如原告不得因被告未定期給付扶養費,而拒絕會面交往;被告也不得以要帶長男散步,就不尊重原告已經為長男安排的活動,僅為舉例)。
(五)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婚姻相處的歧異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的氣質與習性去愛與管教,以及面對離婚後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的挑戰;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併酌定由原告擔任長男的親權人,及酌定被告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長男生活所需等因素,認被告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2,6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及定遲誤給付之效果,以督促被告履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男乙○○(下稱長男)的會面交往:
一、平日:
(一)期間: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同週週日下午8時止。
(二)方式: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長男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長男返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長男,原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寒暑假時期(自長男就讀小學時起,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平日的會面交往不停止,但如果遇到寒暑假會面交往施行期間就停止。例如暑假會面交往期間是8月1日至8月20日,則7月的平日會面交往及8月20日之後的平日會面交往仍繼續進行):
(一)寒假時期: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言之,寒假有8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日加上農曆過年的3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二)暑假時期: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三、農曆春節(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2時去接,至初三下午2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去接,至初六下午2時送回。
(二)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20分鐘,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四、父親節及被告、長男之生日:
(一)被告得於父親節或上開生日前後7日之範圍內擇定一日,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長男回家,如果被告擇定之日期是假日,則時間定為下午2時至晚上8時,如果被告擇定之日期是平日,則時間定為下午6時至晚上9時,如需過夜,應得原告之同意。
(二)被告應於父親節或上開生日前至少15日通知原告所擇定的日期為何日,如未通知或逾時通知,原告得拒絕被告就父親節及上開生日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五、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年滿5歲之日止:
(一)被告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於長男就讀的幼兒園下課後(時間以幼兒園公布為準),至兩造合意的地點接長男,如兩造無法合意,則地點一律定為長男就讀的幼兒園正門門口(除經園方或原告同意,否則被告不得直接進入幼兒園裡面)。
(二)被告於接到長男後則應帶長男至嘉義市內的運動中心、公園或兒童館,進行散步、運動或遊玩等活動,時間以90分鐘為限,並於結束後的30分鐘內將長男送回原告的住處或兩造合意的地點(例如幼兒園是下午4時30分放學,被告應於晚上6時30分前將長男送回,請被告自行妥善估算交通往返所需的時間)。
(三)如該日幼兒園沒有停課或下午舉辦其他活動(例如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等),原告得拒絕被告進行此部分的會面交往;如遇下雨,亦同。
(四)如原告認為被告帶長男進行前開活動會妨礙長男的身體健康(例如手術後的回復、長男感冒、受傷等等),則應提出醫生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證明長男不得進行前開的活動(必須寫明禁止散步、至公園遊玩或不宜活動等),於提出後,原告得拒絕被告進行此部分的會面交往。
(五)提前通知:⒈被告於接長男時,應提前至少30分鐘,以電話、簡訊、LI
NE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原告於接走長男後,會將長男帶至何運動中心、公園或兒童館(應說明名稱及地址),如被告沒有通知,則原告得電告幼兒園拒絕被告接走長男。
⒉被告亦得以事先概括的方式通知,以取代每一次的通知。
(六)原告得前去被告帶長男的地方觀看,但不得妨礙或干擾被告與長男的互動,若被告認為有妨礙或干擾,被告得要求原告應距離其等至少30公尺,原告不得拒絕,但若是長男主動要求原告應在場陪同,則被告應尊重長男的意願。
(七)被告送回長男的時間如已超過20分鐘,原告得拒絕平日的會面交往1次。
六、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應尊重長男之意願。
七、通知方式(於長男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三個月都會依判決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第三人代為接送(於長男滿15歲前均適用):
(一)被告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原告,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被告通知為止。但被告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原告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原告。
(二)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原告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九、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長男,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長男之正常作息生活。原告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其與被告為上開聯絡。
十、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包括幼兒園)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一、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十二、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長男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長男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長男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長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十三、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即便是罪犯,也有與孩子見面接觸的權利,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會傷害或疏離孩子,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十四、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男義務或違反前開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長男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之不利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