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INHHOA(即阮明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MINHHOA(即阮明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MINHHOA(即阮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酒駕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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