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㈠被告劉仲原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緩刑復經撤銷,且罪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就搶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懲治盜匪條例之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㈡被告劉仲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66公克,驗餘淨重為0.0133公克。
二、核被告劉仲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3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