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六三號五樓「黎明賓館」之五六○號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黎明賓館」執行臨檢勤務,因蔡宜珊另案遭通緝而查緝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七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五頁、第七二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