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行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行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行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rehtra」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PTTBBS)網站(網址telnet://bbs.ptt.cc)marriage(婚姻)看板之公開討論區,在 江佳燕 以帳號「it八五五四○七」發表之「離婚後,再婚的觀感」一文後,刊登「真是 張三娘子 」之文字侮辱江佳燕,足以貶損江佳燕之名譽;又接續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七分,在上開國立臺灣大學內,以上開方式,在上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婚姻)看板之公開討論區,在江佳燕上開發表之「離婚後,再婚的觀感」一文後,刊登「又要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之文字侮辱江佳燕,足以貶損江佳燕之名譽。案經江佳燕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行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行之於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案件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三號卷第七三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批一字第○九九○六八號函暨附資料、教育部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台電字第○九九○一五一二六六號函、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四四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上開偵卷第六一頁、第六四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刊登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公然侮辱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在上開批踢踢實業坊(PTTBBS)網站上見告訴人刊登文章,遂自行刊登上開侮辱文字,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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