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卿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卿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卿富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4日清晨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拾獲不詳原因置於地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4公克,淨重0.0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而持有之,然於等候友人到來之際,因有左手往後塞東西等形跡可疑之舉,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在該處上前對其進行盤檢,查扣其身後某非其所有、使用之機車座墊旁夾放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經 其坦 認為其所放,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高卿富固 坦承上開為警在其身旁某機車座墊旁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看別人掉在那邊,好奇想看看是什麼,以為是K他命,但是又覺得不像,看到警察來趕快丟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當日清晨6時30分許就在原地撿到,此一時間距離為警上前盤查之際已有將近1個小時左右,如係好奇撿地上的東西來看,並無持有之意,為何遲至1個小時後見警上前方急忙丟棄?是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其確係基於持有之意,撿拾不詳原因置於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罪又未曾表達悔意(甚而於偵訊中辯稱如果是K他命,會拿去賣),態度難謂良好,然持有毒品量微、時間短,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本院業已認定如前,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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