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49號再審原告甲○○
丙○○丁○○戊○○共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代表人己○○鄉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得為再審之理由,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6年12月1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再審原告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乙○○之地址即高雄縣○○鄉○○村○○路○○○號,並由乙○○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裁定之次日即96年12月18日起算;又再審原告均居住於高雄縣,故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7年1月20日即已屆滿,因97年1月20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97年1月21日代之。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而係遲至97年5月15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再審原告誤載為下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0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再審原告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12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12號卷宗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再者,再審原告雖另稱本院前揭判決之受命法官「未盡調查真相之職責,也不詳閱附呈之證明文件,誣指91年2月24日以戊○○為首之漏估陳情書,經查91年2月24日乃是 林振聲林全茂林恩旭林于順 4人所為之漏估陳情書,因此侵害戊○○之聲譽,屬於瀆職之行為。又受命法官以不實之事證登載於公文書者應觸犯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7款(再審原告誤載為第7項)前段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本院卷第14頁參照)「也觸犯不實事證登載於公文書罪,而再審原告深怕訟累,未便提起告訴」(再審原告97年10月17日補充理由狀參照)云云,惟本院縱觀全卷,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參與本院前揭判決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備再審之特別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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