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告人 李鈞淇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張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名,無非僅憑被害人 林驛晉 (原名 林佑諭 )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林驛晉於車輛遭包圍及車窗玻璃被打破時,抗告人有持西瓜刀戳破車窗玻璃及砍殺其臉部,致其臉部撕裂傷之事實。然本案並無扣得林驛晉所指供抗告人行兇之西瓜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故意持不存在之西瓜刀共同殺人未遂,有前後矛盾之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扣案西瓜刀乙把,係 傅劉中 之共犯 劉原汶 、 何俊璋 所有,與抗告人無關,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審倘依職權及時調查斟酌,必能發現林驛晉對抗告人之指述均非實在,此足使抗告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殺人未遂罪名之判決,符合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㈢、所謂「撕裂傷」係指遭鈍器、機器、樹枝拉扯或表面粗糙之物品撕裂而形成不規則之傷口。而所謂「刀傷」係指傷口平整,非形成不規則狀。原確定判決既依林驛晉指證認定遭抗告人持西瓜刀砍傷其臉部,則應比對西瓜刀凶器與傷口,原確定判決亦應記載與遭西瓜刀所砍,例如「刀傷」、「切刀傷」、「切割傷」、「穿刺傷」、「刮傷」或「砍傷」等傷口一致之論述,始能謂與其認定抗告人持刀砍殺林驛晉臉部之事實相符。惟依林驛晉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係記載:「…臉部撕裂傷…」,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亦僅記載:「…頭部一處L/W,額頭L/W…」,而所謂「L/W」即為撕裂傷之縮寫,均非遭西瓜刀砍到之「刀傷」傷口。原確定判決雖依上開證據,認定林驛晉受有「撕裂傷」,然卻未詳加調查林驛晉臉部所謂「撕裂傷」之傷勢,並非遭西瓜刀砍傷所致。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有再審理由。㈣、抗告人與林驛晉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書中記載:「甲乙雙方涉傷害…」,該證據記載抗告人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原審就該項和解書,未依職權予以調查斟酌。倘予審酌,足認抗告人將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殺人未遂罪名之判決。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實務上認為該證據,須兼具新穎性(或稱嶄新性)及明確性(或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條款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同時增訂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規定,就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驛晉、少年傅○源(名字詳卷)、 詹旻鈞 、 鍾汶憲 、 劉育榤 、 黃煒 、 洪志麟 、謝祥正、 劉垣彥 、 陳冠維 、 吳培源 、 梁偉鈞 等人之證詞、共同被告 黃偉杰 之供證、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同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99)童醫字第1977號函、一○一年七月三日(101)童醫字第083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 昱晏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而為認定。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及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況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判斷,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欠缺再審所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無從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外,另謂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若經原審予以相當之調查,而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持西瓜刀砍殺林驛晉之事實,而足使抗告人獲得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原裁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且未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何以不符合「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或不具有「新規性」,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或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分別經修正及增訂如前所述。惟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仍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抗告人聲請再審,除提出本案歷審判決外,其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再證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再證2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及和解書,或所引用證人或同案被告之供證,經核俱屬卷內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及說明。抗告人主張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亦經原確定判決事實載明。此外並未提出其他判決確定前後已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以供法院就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之規定,均與該條所謂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無足取。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外科主任 許競文 醫師有關「外科傷口照料」醫學研究報告及門諾醫院外科常見診斷及縮寫表等資料,亦於原裁定之判斷及結論無影響。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