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國倫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為緩起訴處分併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已繳納),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交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刑3月,嗣因檢察官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交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57MG/L,猶駕駛小客車上路,漠視大眾及交通往來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