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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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澄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澄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長龍路1段78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張夙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長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車身因而擦撞到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腦震盪及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