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李佩蓁 相對人 邱俊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未曾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原判決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判決確定後,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2,651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駁回異議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司家聲字卷證核閱無誤。抗告人雖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書狀內容僅以:本人對法律十分無知,雖委任律師協助出庭但無任何助益,不知如何面對,心中萬般無奈與氣憤難平,故上書請求再議,以正司法,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沒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7頁)。然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仍係針對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表示不服,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究合乎何條款再審事由,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確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欠缺法定必備程式而難謂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