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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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永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永紳與 林柏益蘇威綸 並不相識,此據林柏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聲請人亦未加入綽號「奥迪哥」所屬詐騙集團,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係由聲請人持交告訴人 林紋賓 ,何以其正面無聲請人指紋?且系爭公文書正背面既無提出者告訴人之指紋,其上未採得實際交付者林柏益指紋,亦非無可能,可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並非完整、正確,原確定判決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僅憑系爭公文書背面採得聲請人指紋,逕認聲請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實嫌率斷。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林柏益二人之身高、長相、年齡相仿,灰色羽絨外套為普遍穿著,及告訴人接觸收款人時間甚短等,認員警僅提供林柏益照片,而未同時提供聲請人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其誤指犯嫌為林柏益之可能性極高,不予採認。然本案非僅告訴人指稱向其取款之車手為林柏益而非聲請人,且林柏益、蘇威綸於偵審過程亦未提及或指認聲請人為取款車手,復觀聲請人與林柏益之警局建檔照片,二人身高差距逾10公分,林柏益之咀嚼肌較為肥大、接近國字臉,與聲請人長相差異甚大,聲請人額頭上更有一顆黑痣,非無胎記,實難想像告訴人有指認錯誤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仍以雙方接觸時天色昏暗、時間短暫為由,遽認告訴人指認錯誤,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㈢本案可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案件聲請人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確認基地台位置,及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到場。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依憑之證據確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開啟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柏益、蘇威綸之證述,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警員 潘冠霖 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020072828號、107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7004219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聲請人及林柏益之警局建檔資料、系爭公文書背面採集之聲請人指紋照片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其與林柏益、蘇威綸並不相識,亦未加入「奧迪
哥」所屬詐騙集團,系爭公文書上既無提出者告訴人之指紋,則其上未採得實際交付者林柏益之指紋,亦非無可能,原確定判決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系爭公文書背面驗得聲請人指紋,認定聲請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實嫌率斷;又告訴人業已指稱向其取款之人為林柏益,依警局建檔照片顯示,聲請人與林柏益身高、長相均有明顯差異,殊難想像告訴人有誤指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以當時天色昏暗、接觸時間短暫為由,認定告訴人指認錯誤,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聲請再審。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至四論述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林柏益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果此系爭公文書上實無可能僅留有聲請人指紋,而無林柏益之指紋,是告訴人是否誤指林柏益,已非無疑;且由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指認過程,及案發當日警方並未調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監視畫面一情可知,員警於告訴人指認犯嫌特徵後,僅依憑告訴人之描述提供林柏益相片供其指認,實則告訴人最初指認犯嫌特徵時,僅抽象描述「瘦瘦高高男子、應該是20幾歲、說國語,穿暗灰色羽絨外套」,並未特別指認容貌,而觀諸警局建檔資料,聲請人身高為190公分、林柏益身高為180公分,二人同為民國00年生,年齡相仿,均為長型臉,臉部並無胎記、疤痕或刺青等明顯特徵,又案發當時正值1月,天氣偏冷,男性穿著灰色羽絨外套亦屬普遍,且依告訴人證述,其接觸收款人之時間甚為短暫,故僅憑員警提供林柏益之照片,而未同時提供聲請人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誤指林柏益之可能性極高。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天色已經很暗,我只看到他穿灰色衣服,外型真的很像林柏益,但臉部長相我不確定等語,則就告訴人指述部分,充其量僅能確認向告訴人取款之人較明顯特徵為20多歲之瘦高男子,而難遽認即為林柏益。再者,系爭公文書經鑑識人員施以 寧海德林 試劑反覆浸染呈色顯影,寧海德林試劑與指紋殘留物中氨基酸、蛋白質反應後,於背面採獲清晰足資比對之指紋5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並辦理反向比對結果,可知系爭公文書上確有聲請人碰觸留下之殘留物,透過其中氨基酸、蛋白質反應呈現,方得於其上採獲清晰之指紋,且觀系爭公文書背面採集聲請人指紋翻拍照片,及其背面有明顯對折痕跡,聲請人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編號1、2)及右拇指指紋(編號3)依序留存於折痕右側及左側,足徵聲請人曾以手執起系爭公文書,而非偶然碰觸,而系爭公文書既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依林柏益所稱,車手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會立時交予被害人,則系爭公文書應僅收取傳真之車手方會接觸,參以系爭公文書上除聲請人之指紋外,並未採得其他人之指紋,聲請人之外型又與告訴人所指20多歲之瘦高男子相符, 益徵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確係聲請人無訛。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詳細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未曾見過聲請人,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月15日,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超過7年,且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亦從未看過聲請人,反係於出庭時多次看到林柏益,則告訴人對聲請人毫無印象,而為前揭證述,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林柏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不認識、未曾聽過聲請人,然其於該次訊問時亦明確供稱:我於102年1月15日收到傳真後就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但我看到警察後,就把我收到的傳真公文丟掉,回報說我不做了,蘇威綸沒有碰到我的那紙公文,我也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足徵林柏益於案發時並未與聲請人接觸,而同一詐騙集團內之車手互不相識或僅用代號聯絡,不知彼此姓名,難認與常情有違,是林柏益之供述亦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柏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020072828號、107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70042193號鑑定書、警員潘冠霖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聲請人與林柏益之警局建檔資料、系爭公文書背面採集聲請人指紋之翻拍照片等,作為補強,認定執系爭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為聲請人,並就聲請人上開辯解逐一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額頭上有一顆黑痣,非無胎記,告訴
人倘曾與聲請人接觸,不可能未曾發現,且林柏益、蘇威綸均未提及或指認聲請人為本件取款車手,又若系爭公文書為聲請人持交告訴人,何以其上正面無聲請人之指紋,再從系爭公文書上無告訴人指紋留存,即不能排除林柏益為實際交付者,乃採證瑕疵未驗得其指紋等,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查: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拍攝之正面照片顯示(本院卷第75頁
),其所稱臉部黑痣位在右前額接近髮際線處,易為瀏海、頭髮遮蔽,且其外觀僅為一般黑痣,直徑目視僅約2公厘,並無任何特別之處,即便與聲請人等高之人與之平視,亦不足引起注目觀察、留下深刻印象,聲請人執此主張告訴人不可能指認錯誤,顯屬無據。⒉爾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等,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等人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任一環節遭查獲時經由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從而,林柏益、蘇威綸與聲請人互不相識,而於本案及另案偵審過程未曾提及、指認聲請人為取款車手,實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常情,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⒊而系爭公文書之「正面」雖未採獲聲請人指紋,然原確定判
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該公文書「背面」明顯有對折痕跡,其經對折後「正面」朝內、「背面」朝外,聲請人執取時僅於朝外之「背面」留存指紋,至為合理。再者,人類手指接觸物品是否留存可供採取、比對之指紋,因接觸時間長短、接觸角度、面積、力道等,非可一概而論,是經驗得指紋者,可以合理認定曾接觸該物品,反之則非必然,是系爭公文書上未驗得林柏益指紋,固不能當然排除林柏益曾接觸系爭公文書之可能性,然而證人林柏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超商領了偽造的公文書,在銀行那邊等告訴人領錢,結果是警察陪告訴人出來,我就向上面的人回報,上面的人問我敢不敢衝,我有跟隨告訴人一段路,但告訴人有警察護送,我決定不出面,就把偽造的公文丟進排水溝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83號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9071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則系爭公文書上未驗得林柏益指紋,仍足補強證人林柏益前開證述為真,且聲請人與林柏益並無接觸往來,此為聲請人與林柏益一致陳述,其二人不曾交接系爭公文書,則系爭公文書上應僅驗得聲請人或林柏益其中一人之指紋,方屬合理,本案經驗得者即為聲請人之指紋。從而,聲請人猶以系爭公文書上無告訴人指紋留存,即不能排除林柏益為實際交付者,乃採證瑕疵未驗得其指紋云云,執為抗辯,尚乏所據。
⒋至聲請人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案件扣案行動電話確認其基地台位置及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書記載,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4日為警查獲,距本案行為時間之102年1月15日已有2年之遙,其行為距今更已逾9年,是否仍得調取相關基地台位置,容有疑問,且聲請人於102年1月間是否即已並唯一使用同一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是否僅由聲請人個人持用,及聲請人於告訴人交款前後是否恰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而留有基地台位置,或有其他工作手機等,均不得而知,是此項證據方法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取款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相關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92號偵查卷宗第9頁),此部分亦無從調查。
㈣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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