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簡明義
簡之廷 簡伯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恩馨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則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0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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