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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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念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君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整理 翁奇楠 (業於99年5月28日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辦公室及保險箱時,發現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內裝填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劉君念復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鱷魚辣妹音樂酒吧尋找該店員工 廖淑芬 (綽號「樂樂」)未果,雙方發生爭執,劉君念與該店負責人 沈順達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互毆(沈順達涉嫌傷害部分,因劉君念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乃於離開該店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店,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該店,竟持前開改造手槍接續在店外對空擊發1槍,進入該店後朝店內天花板再擊發1槍,臨走前再於店內擊發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在場之沈順達、 陳姿蓉 及 江雅竹 等人,致沈順達、陳姿蓉及江雅竹等人因在場聽聞劉君念在店內開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順達、陳姿蓉及江雅竹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鱷魚辣妹音樂酒吧扣得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2顆。嗣經沈順達報警處理,劉君念復於103年11月25日向警方投案,並提交上開改造槍枝1支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勘察現場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2頁、第57頁、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順達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7頁反面)、陳姿蓉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江雅竹於警詢(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復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11張、證物照片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逃逸路線圖及逃逸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4頁至第7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另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2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又經將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現場採集彈頭及彈殼各2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彈頭2顆,均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2顆,均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結果: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鱷魚辣妹音樂酒吧入門正面收銀櫃臺左側牆面設有一面玻璃式公佈欄,發現有一槍擊點呈放射線破裂狀(疑為槍擊破裂),櫃台左側設有開放式座椅區,於座椅區平台前發現彈頭1顆;⑵店內櫃台與開放○○○區○設○○道,通道左側為員工休息區、右為店內包廂,於員工休息室前走道發現彈殼1顆,於包廂走道上方天花板發現彈孔1個,於天花板內發現彈頭1顆;⑶現場於店外道路之排水孔旁發現彈殼1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3張在卷足證。是足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7月間某日,非法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以上開槍枝射擊3顆子彈,嗣於103年11月25日向警方投案提交扣案改造手槍,已如前述,雖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槍枝部分之處罰規定曾於100年1月5日曾修正公布,惟依前揭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一經持有,罪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終了前縱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其持有槍枝之繼續行為,既終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揭修正生效後之103年11月25日,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3顆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係因整理第三人翁奇楠辦公室及保險箱發現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並非為恐嚇證人沈順達等人而持有,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證人沈順達等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五)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4、3789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第三人廖淑芬有感情糾紛,第三人廖淑芬在證人沈順達經營之鱷魚辣妹音樂酒吧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前往該店尋找第三人廖淑芬未果,心生怨氣而毆打在附近消費顧客,證人沈順達出手阻擋而遭毆打,店內員工即與被告互毆,被告憤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再度前往該店,持扣案改造手槍先在店外射擊1發,再至店內射擊1發,離開時再開1槍,隨即駕車離去,證人沈順達事後通知警方到場告知上情,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主動投案,並交付扣案改造手槍,本案於被告投案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已知悉被告持有槍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4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本件並非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槍枝,而係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是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翁奇楠,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自不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之前長期持有槍枝期間,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甚於持有期間持槍朝被害人經營之店射擊而恐嚇被害人,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其僅因細故尋人未果與人發生爭執而遭毆打,即在公共場所開槍,縱係對天空、天花板及玻璃射擊,仍致在場之證人沈順達、陳姿蓉及江雅竹等人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開槍恐嚇之犯行,並主動投案交付扣案槍枝,犯後態度尚可,且證人沈順達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偵卷第57頁反面),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經營餐廳、目前在標餐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各2顆,未扣案彈殼、彈頭各1顆,乃被告在「鱷魚辣妹音樂酒吧」擊發所剩餘,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業於被告犯罪事實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故本院認為扣案槍枝,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主文項下,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李宜璇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