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均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80、23704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其父親壬○○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其上有條約2、3公尺寬之柏油路面且已常年供附近居民、訪客人車往來使用之V型陸路(屋前即東側門牌整編前為三豐路566巷176弄,屋後即西側門牌整編前為566巷152弄,下稱系爭道路),並於1、20餘年前,即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以維護附近民眾人車通行安全,辛○○之家族如認系爭道路為私人產權,依法僅能要求政府儘速辦理徵收或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詎辛○○因家族近來欲整合上開地號土地以供利用、出售,不願繼續提供系爭道路給附近住戶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某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1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電請不知情之 賈豔麗 派人,而雇用與其有損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之己○○(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6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己○○持電動鑽頭,將鋪設於辛○○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住處前(即系爭道路東側)之柏油路面整片打掉而毀損陸路,且未設立警告標誌,使該路段成為砂石路面而高低不平,致以正常速度行駛於該段之車輛,遇此突然之路面變化,有發生摔車或其他行車事故之危險,致生往來於該路段公眾之危險。嗣於同日上開8時40分許,己○○正持電動鑽頭
1塊1塊破壞該柏油路面時,經民眾發覺後通知該里里長 唐志勇 到場阻止,並通知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僅破壞上開路段1小部分而未遂。
(二)於102年8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至17時49分許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在系爭道路東側北端路段,以堆置空心磚、建築廢棄物、破損不明物件等廢棄物於該路段上之方式,將系爭道路壅塞,僅留約幾十公分寬之間隙,阻礙公眾人車通行,並致生往來於該路段公眾人車之危險。
(三)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道路有堆置磚塊、碎石等廢棄物影響交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後,即派警員丙○○、 陳盈延 前往處理,前開警察到場查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通知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清潔隊前來清除。該清潔隊到達後,即開始從事清理工作,辛○○明知該清潔隊及警員均在執行公務中,為阻止清潔隊清除堆置路面之廢棄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8-672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道路中,阻礙清潔隊車輛之通行,隨即再以其左腳猛力踹踢清潔隊員 蘇娟娟 持用、已放置廢棄物之籃子,致該籃子及其內之廢棄物灑落路旁田埂間,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警員丙○○、陳盈延見狀,即向前阻止,警員丙○○並拉著辛○○之手臂,告知辛○○妨害公務之罪名,並請其到路旁及回頂街派出所說明,辛○○即轉與警員丙○○、陳盈延爭執,且不服警員請其到派出所說明之執行職務行為,而不斷掙脫反抗,過程中並故意以其手肘向後攻擊警員丙○○,警員丙○○、陳盈延即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其制伏,因此致警員丙○○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上肢擦挫傷、雙膝挫傷等身體傷害(業據丙○○當庭撤回告訴,詳後述),警員陳盈延則受有左肘之開放性傷口、左踝挫傷等身體傷害(未據 陳盈廷 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職員乙○○、庚○○、該地里長唐志勇等人告發及蘇娟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己○○、乙○○、庚○○、唐志勇、蘇娟娟、賈豔麗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5~69、75頁反面)。查上揭證人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等所為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職務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官)對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認前開職務報告書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庚○○、唐志勇、丙○○、陳盈延、蘇娟娟、賈豔麗、 魏敏聰 、 唐孟君 、 唐榮貴 、 呂順榮 、 劉溪祥 、 邱敏雄 、 劉柏蔚 、 蕭材源 、 劉明雪 、 陳淑芬 、 邱樹琳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本案共同被告己○○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陳述係其係應被告要求而著手打掉系爭道路上之柏油等語,雖未經具結,惟既係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且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按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已詳如前(二)所述),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供被告閱覽以表示意見,被告不否認係其聘請賈艷麗叫己○○挖除系爭道路柏油等節,復未行使對證人己○○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己○○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屬已完足調查之證據,綜依前揭各說明,此部分之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意旨決參照)。卷附之丙○○、陳盈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警二卷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72~83頁),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及據病歷轉載、出具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另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其中現場照片、102年8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員受傷照片、勘驗照片、現場衛星空照圖、施工照片、航空照片、102年8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詳警一卷第26~32頁、警二卷第18~31頁、本院卷一第50~80、135頁反面~137頁、本院卷二第30~69、148~151頁),係於現場所拍或將監視器所錄取之畫面為拍攝,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是認上揭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102年8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檢察官、被告當庭並未否認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且業經本院勘驗,有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內容及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已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光碟、照片,均係為保全及蒐集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亦無人主張及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於102年8月9日上午電請賈豔麗派人到系爭道路打除柏油路面,於102年8月15日搬移放置空心磚、建築廢棄物、破損不明物件在系爭道路上,另於
102年8月27日有以腳踢清潔隊員之籃子及與警員發生爭執拉扯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102年8月27日警察帶清潔隊到伊家,伊叫清潔隊不要拿伊家的東西,清潔隊員不聽,就把伊家的東西放在籃子裡,伊就對籃子踢一腳,2位警察一起從伊背後捉住伊,將伊架到旁邊,伊告訴警察那是伊家土地,請他們放開伊,伊同時掙扎,警察不是依法執行公務,伊沒有要攻擊警察,伊是正當防衛,伊已經被陳盈延抓著,伊當時不能接受丙○○又來抓伊的褲頭云云。
二、被告於102年8月9日僱工打除系爭道路柏油路面、102年
8月15日搬移堆置空心磚、建物廢棄物在系爭道路上之所為,係屬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一)系爭道路為坐落被告父親壬○○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V型通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10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2偵20780卷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45、50~58、82~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系爭道路數十年以來均為供居住於臺中市○○區○○○道○段○○○巷之居民等人對外通行之用,且鋪設柏油路面已有20餘年,現有之柏油路面係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鋪設,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一節,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唐志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職員庚○○、附近民眾陳淑芬、劉明雪、魏敏聰、唐孟君、呂順榮、劉溪祥、邱敏雄、劉柏蔚、邱樹琳、 劉秋揚 、蕭材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2偵12482卷第66~70頁)。再者,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101年5月30日依道路現況派工養護豐原大道6段460巷(即整編前○○○區○○路○○○巷○○○弄)乙情,有該所103年4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程派工單及施工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並佐以該函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11日、101年11月14日攝影之航空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頁),照片中均顯示系爭道路早已存在,且所在位置、道路形狀並未改變,復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3年5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徵系爭道路至遲於65年12月11日起即已存在,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長久以來,均供附近住戶之行人、汽機車通行,為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之訪客所通行之道路,雖附近住戶亦可經由北側之三豐路566巷對外出入,但系爭道路既仍存在而尚未經合法廢止,且由系爭道路通行較為便利,是縱有其他通路可以替代通行,僅係便利通行,仍無礙系爭道路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為私人土地,不具通行必要僅有便利性等語雖屬有據,然依前揭說明,系爭道路仍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依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8年3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發文函稿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60~164頁,下稱系爭函文)所示,系爭道路曾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證人即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科員,系爭函文為伊處理,當時伊是在臺中縣政府建設處任職,而認定現有巷道之職責是在臺中縣政府,伊接到匿民民眾透過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建議鑑定豐原市○○路○○○巷○○○弄○○號(即被告住處)前之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的文,匿名者信封上的住址是寫566巷152弄,所以伊在Google上看道路的情形,為慎重起見伊還帶著圖到現場查看,那時36米外環道(即豐原大道)還沒開,所以伊是從566巷那邊繞進去,去繞一圈,是車子可以通過的柏油道路,且有很多人會從那邊出入,伊核對都市計畫圖即70年逢甲大學測的都市計畫圖、臺中縣政府76年豐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的圖及系爭函文伊所附的一張圖,該張圖是豐原市公所在97年公告重置檢討案以前所測定的圖,因為現有巷道的位置、形狀、通行狀況都沒變,所以伊就沒有將70年、76年的圖放進去,伊是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2項認定通行的時間、狀況及公共安全、公益上之需要等,判定是現有巷道,而以該巷道的性質做回覆,才發出系爭函文;後來伊陸陸續續有受理詢問該道路的意見,伊都以系爭函文答覆,就是認定是現有巷道,至於現有巷道實際位置還是要以地政測量為準,所以當初伊也沒有認定道路的寬度是多少;該道路是供公眾通行的現有巷道,所謂現有巷道的認定,並不是因為道路的材質,而是依現行通行狀況,至於現有巷道的界址,一直以來伊都答覆就以地政鑑界後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0頁、32頁反面、37頁、39頁反面),明確證稱其於98年3月12日發函前有親自前往系爭道路所在處查看,並依據系爭道路當時通行狀況而函覆,是以,不論系爭道路當時材質為何或系爭函文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依證人戊○○上開證述,明顯可見系爭道路98年當時客觀上確實係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用,自屬刑法第185條第
1項行為客體之陸路甚明。
(四)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豐原區公所確實有在101年下半年鋪設柏油,但伊認為是偷鋪,102年5月15日伊在系爭道路以空心磚加水泥固著於道路上,到103年1月11日伊用電鑽將柏油路面鑿破期間,包括103年1月11日以後,附近的民眾還是在那裡通行等語(見本院102訴2024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於本案審理時亦稱:現場照片上都有顯示伊家在系爭道路上有噴寫私人土地禁止通行、此路不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
復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51、53頁、本院卷二第46、148~151頁),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若非系爭道路因供不特定之公眾人車往來使用,而有人車通行之情形存在,否則被告豈需在柏油路面噴漆書寫「私有土地禁止通行」等字,由此堪認系爭道路除供被告與其家族人員通行外,尚有其他居住於附近之居民或訪客等不特定人車通行之事實。
(五)按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巷道須符合一定要件,系爭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巷道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185條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且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依前所述,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論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即屬之,且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故系爭道路即使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私人土地,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得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云云,仍無礙於系爭道路為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損壞或壅塞。
(六)被告坦承其曾於102年8月9日致電賈豔麗以僱工打除系爭道路柏油路面,於102年8月15日搬移堆置空心磚、建築廢棄物、破損不明物件等物在系爭道路上等情,業如上述,核與證人賈豔麗、己○○、唐志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偵20780卷第17頁反面~19頁),復有
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5日系爭道路破壞現場照片及102年8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扣押之電動鑽頭業已發還己○○)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37頁),故被告有於102年8月9日僱用己○○持電動鑽頭破壞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之行為,及有於
102年8月15日將上揭空心磚、廢棄物堆積、壅塞系爭道路之行為,均堪認定。
(七)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僱請己○○持電動鑽頭,破壞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核屬損壞陸路之行為,另被告於系爭道路上堆積空心磚、廢棄物,僅留約幾十公分寬之間隙,所留之空間機車單向通行都有困難,遑論雙向會車或汽車通行,實際上已壅塞系爭道路之路面致人車通行困難,且未設立警告標示,無從阻止人車進入系爭道路通行,縱尚未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結果,惟客觀上已足認有致公眾往來危險之蓋然性,自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相連接之道路至系爭道路該路段處,突遇已毀壞或阻塞無法通行之系爭道路,一時不及反應,而致生交通意外之可能性,故被告前開所為均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三、被告於102年8月27日踹踢清潔隊員已放置廢棄物之籃子並抗拒警員丙○○、陳盈延之指示而對其2人所為之爭執拉扯行為,係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於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堆置在系爭道路上之廢棄物時,駕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以阻礙清潔隊車輛之通行,並以腳踹踢清潔隊員蘇娟娟已放置廢棄物之籃子,且於警員丙○○、陳盈延上前阻止時,與上開警員拉扯爭執,並以手肘向後攻擊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上肢擦挫傷、雙膝挫傷,陳盈延則受有左肘之開放性傷口、左踝挫傷等身體傷害,有警員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
7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33頁、本院卷二第72~83頁),是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
(二)依據臺中市○○○○○道路障礙專案」工作計畫,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負責清除、搬運及載送道路障礙物,而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清潔隊於102年8月27日接獲頂街派出所通知後,依前開工作計畫派員前往豐原大道460巷27號前道路清除放置在路面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蘇娟娟、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2偵20780卷第16~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1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道路障礙專案」工作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131頁)。是清潔隊員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餘許,依指示前往系爭道路處清除廢棄物之所為,顯係依職責執行公務行為。
(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警員丙○○、陳盈延於被告以腳踹踢清潔隊員持用已放置廢棄物之籃子而有妨礙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時,依法負有制止被告及通知其到警局說明之職責,且認係現行犯時,依法亦得予以逮捕,是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為維持現場秩序及安全,賦予其即時裁量權限,亦即得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而得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以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方式執行公務。查本案警員丙○○、陳盈延係因執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勤務而前往系爭道路所在之處,因發現障礙物擋在道路上才通知清潔隊前來清除,被告於清潔隊到場處理時,駕駛A8-672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道路中而出現在場,警員告知此時在執行公務,請其將自小客車開走,被告不願意並逕自往住宅方向行走,並突然轉身以左腳踹踢清潔隊員持用已放置水泥石塊之籃子,被告經警員告知其已妨礙公務,請其到派出所說明,被告回稱「我不小心踢到的」、「你不要打人喔」,並發出尖叫聲,之後與警員發生拉扯,被告經警員制伏後站著,手中握著鑰匙尚未被戴上手銬,被告稱遭抓傷要拍照,手拿平版電腦正準備拍照時,又與員警發生拉扯,期間警員稱「你打我?你打我?你敢打警察?」、「我是警察,我在執行公務」,被告最後遭制伏而坐在地上,被銬上手銬等情,業經證人蘇娟娟、丙○○、陳盈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2偵20780卷第16~17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30~69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警員告知有妨礙公務之嫌,請其配合調查後,因不服從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警員負有維持現場秩序及在場清潔隊員安全之情況下,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為合法適當之處理,此亦屬對於人民人身自由合理之限制。從而,警員丙○○、陳盈延於被告先有妨礙公務之舉後,告知被告並請其到派出所說明,因被告不願意配合,以此方式規勸被告未果後,且因現行犯依法得逕予逮捕,而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被告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本院審酌此一強制力之行使,係於被告經告知主動配合後仍不從後始為之,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時間短暫,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當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為其私人土地,其在上堆置廢棄物為權利之行使,清潔隊員不應清除,清潔隊員及警員均非依法執行公務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系爭道路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依法被告不得為損壞或壅塞之行為,且自客觀上觀之,系爭道路已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存在,警員及清潔隊員依民眾通報及政府機關指示前往現場,發現系爭道路上確實有障礙物堆積,遂各自依職責執行勤務,所為當屬依法執行公務,本無需進一步查證系爭道路究屬私人土地或既成道路。準此,清潔隊員依規定清除路上障礙物及警員為維持現場秩序及在場人士之安全,既已依各自職責及合乎比例原則之方式處理本案被告在場妨礙之事件,顯然係依法執行公務,自不得以渠等並未查證系爭道路是否為私人土地為由,而否認渠等上開執行公務行為之適法性。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行為,始足當之。則本案清潔隊員蘇娟娟等人清除路上障礙物及警員丙○○、陳盈延以上開強制方式將被告制伏帶至派出所之行為,既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竟以腳踹踢清潔隊員持用已放置廢棄物之籃子,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抗拒拉扯之強暴行為,自不得謂係正當防衛,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取。
(五)基上,被告確有於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蘇娟娟等人及警員丙○○、陳盈延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施強暴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己○○雖已著手於破壞系爭道路柏油路面時,惟因遭制止而破壞行為尚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係基於一整個抗拒公權力行使之犯意,雖有不同之行為階段,應包括認為一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027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先尋求法律途徑保障自己權利,明知系爭道路已供臺中市○○區○○○道○段○○○巷之居民及訪客等公眾對外通行使用,因不滿系爭道路長期供人無償使用,且坐落其父壬○○私有土地上,使欲出售該土地之價值受損,而罔顧公共安全,貿然以損壞、壅塞系爭道路之非法手段,致生危險於往來該道路之公眾,實應予以非難;又於清潔隊員、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復衡以被告之本意係為保障自家權利,於司法救濟確定前之所為,暨其所施強暴手段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碩士之智識程度與擔任貿易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前經扣案後已先予裁定發還之電動鑽頭1支,雖係同案被告己○○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損壞陸路之用,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尚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手肘故意向後攻擊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上肢擦挫傷、雙膝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02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基於毀損供公眾往來設備之柏油路面之犯意,雇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怪手,在上開三豐路566巷152弄其住處後方之路段(即系爭道路西側),將該路段之柏油挖開而致毀損路面約6至10公尺,且未設立警告標誌,使該路段成為砂石路面,致於該柏油路正常速度行駛之車輛(尤其是該處民眾以騎乘機車為多,且如於夜間行駛該路段,因無路燈,更易致生危險。),遇此突然之路面變化,有發生摔車或其他行車事故之危險,致生往來於該路段民眾之危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唐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102年3月26日該566巷152弄路面破壞之照片4張、GOOGLE地圖及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伊因民事訴訟案件與豐原市公所人員在法院調解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26日代表豐原區公所與被告調解,調解當天有遇到被告;印象所及里長唐志勇有通報2次馬路柏油有被挖掉,因為伊去的時候都已經破壞完了,里長通報說是魏先生他們挖的,里長說是地主的兒子,伊102年3月26日11點到警局做筆錄,里長都全程陪同,伊說破壞路面的人是地主壬○○的兒子 魏正凱 ,是里長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
44、48頁)。可知證人乙○○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於102年
3月26日有破壞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之行為,而係聽聞里長轉述,且其於警詢時係稱於102年2月27日14時許發現路面遭魏正凱破壞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亦無述及102年3月26日之事,是其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2年3月26日破壞系爭道路。
(二)觀之卷附102年3月26日系爭道路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
24、25頁),可知系爭道路柏油路面固有遭人破壞乙情,然證人庚○○、唐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稱102年3月26日有看見被告有破壞系爭道路之行為(見警一卷第17、20頁、102偵20780卷第18、19頁),且被告父親壬○○因另案民事事件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102年3月26日上午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進行調解,係由被告代理壬○○出席調解之事實,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3月31日中院東豐簡民宴102豐訴3字第082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102豐訴3卷第22、23頁、本院卷三第60~61頁),被告既於當日上午至本院豐原簡易庭進行調解,自無可能同時在系爭道路開挖柏油。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