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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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修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修犯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嘉修(綽號「 阿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前所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購毒者之電話聯繫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對何嘉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何嘉修雖否認有何營利意圖,然其就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間交付毒品、金錢之情節,均已供認在卷,並未主張有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則上開陳述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黃 偉源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就證人 黃偉源 採集之尿液,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是否含有毒品代謝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依前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嘉修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被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惟其經訊問後,均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是受人之託後協助取得毒品,即將毒品如數交付予他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 劉偉敏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03年1月12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修」之何嘉修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要向何嘉修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就立即在伊住處樓下以3,000元向何嘉修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證人黃偉源於警詢、偵訊中證陳:伊於103年2月28日晚上8時37分至11時4分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修」之何嘉修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最後一次通話後30分鐘內,就在「鑽石遊藝場」外騎樓,以1,000元向何嘉修購得賈基安非他命1包,又伊於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嘉修電話通話,也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鑽石遊藝場」外以1,000元向何嘉修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伊於103年3月26日晚上7時50分、8時12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嘉修電話通話,也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仁愛醫院外路邊以1,00
0元向何嘉修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證人 廖金木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略以:伊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35分至9時1分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嘉修」之何嘉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最後一次通話掛斷後2、3分鐘,即在「鑽石遊藝場」旁公園向何嘉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但伊當場只有給何嘉修1,000元,並於翌日交付何嘉修伊所積欠之購毒金額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
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3頁)可佐。此外,復有證人劉偉敏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證人黃偉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0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案附表編號1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案附表編號4、5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案附表編號2、3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分別見偵卷第17、26、27頁;本院卷第27、35至36、42頁反面、第64至66頁反面、第81至83頁、第92頁正反面),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是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毒品係
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則「合資」購買毒品,通常均由出資之眾人事前就毒品來源、合資比例、單獨購買及合資購買間之價差等細節進行協議、約定,以供衡酌自身利益及風險,甚或衡量個人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出資。而證人黃偉源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3月24日、26日向何嘉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何嘉修現場問伊,伊跟何嘉修說要買1,00
0元,之後何嘉修就當場收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劉偉敏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何嘉修毒品是向何人取得,也並非與何嘉修合資購買毒品,且與何嘉修交易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69頁正反面);證人廖金木於偵查中證陳:伊不知道何嘉修毒品來源,也並非與何嘉修合資,因為如果要合資,伊可以向別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且參諸上開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與上開證人見面前之通話,未曾談及有關合資購買毒品細節或暗語,顯難認曾就合資細節進行協議、商談,則被告所辯合資之情,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以其係每次受託後,先前去取得毒品,再如數轉
交予上開證人云云,然被告與證人黃偉源之交易,依前所述,有聯繫見面後始當場談妥毒品價量並進行交易之情形,且觀諸前述各次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何與交易毒品數量、金額相關內容或暗語,又被告與上開證人並非合資購買毒品,則被告倘如其辯稱係每次受託始轉向他人取得毒品並如數交付,衡以毒品量少價高之特性,被告於未知證人黃偉源、劉偉敏、廖金木需用毒品數量或願意支付若干價金前,如何向他人取得各次所需毒品數量,以免向他人取得過多數量,致需自行吸收超逾數量或價金。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偉敏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12日晚上之通話內容,「18:39:37,B(即劉偉敏):出門了嗎;A(即被告):還沒,還要10幾分,我在仁化路這邊;B:那我在家裡等你」、「22:55:03,…B:有空嗎;A:有,什麼事;B:跟剛剛那一樣阿;A:剛剛那樣…」、「23:42:02,B:
到哪了;A:樓下」(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劉偉敏偵查中雖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跟剛剛那一樣」是在之前曾跟何嘉修約好要拿毒品,後來伊被放鳥云云(見偵卷第68頁),惟若細繹證人劉偉敏於上開第二次通話中提及「跟剛剛那一樣」並與被告相約見面,嗣後被告與證人劉偉敏即見面進行本案附表編號1之交易,則「跟剛剛那一樣」應係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被告與證人劉偉敏於上開第一次通話時亦有表示相約見面,而證人劉偉敏與被告於第二次通話時所稱「跟剛剛那一樣」係為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與證人劉偉敏於第一次通話後、第二次通話前,非無可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形,否則,證人劉偉敏應無庸以「跟剛剛那一樣」表示與被告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若被告係於各次受人委託後,始轉向他人協助取得毒品,不啻造成其於同一天內,需多次向其毒品來源之人聯繫取得毒品,再轉交予證人劉偉敏,而徒增困擾及遭查緝之風險,更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再盱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毒品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又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況在個人為供己施用而需取得毒品之場合下,常見為免交易次數頻繁而遭鎖定、查緝,多有單次購入相當數量毒品以備不時之需之情形,倘若僅係為令他人取得毒品施用,而非為滿足個人毒癮,當不至為此於己無益之事,平白出面為他人頻繁進行毒品交易行為,而導致自己因居中穿針引線遭查緝或自己毒品來源之人遭鎖定、破獲,因此造成自身毒品供應線截斷,反添增需自行另謀其他毒品來源之不便。而本案被告與證人黃偉源、劉偉敏、廖金木並非至親,被告更自陳其與證人黃偉源、廖金木不過結識數月(見本院卷第116頁),其等更無任何深度信賴關係,且被告當時僅係擔任收入不甚穩定之臨時工(見偵卷第16頁;本案卷第116頁、第144頁反面),而被告與上開證人交易之時間多在深夜或清晨,正值一般人尚在休息等非活動時段,是被告每每在與上開證人以電話聯繫後,即應允而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屬至愚之人,茍非有利可圖,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或因上開與其並非至親或有何信賴關係之人供述,致遭判處罪刑之風險,而縱於非活動之時間,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則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當可認定。
㈤綜前所述,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何嘉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何嘉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上開毒品行為,雖分別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而於102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而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前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係向綽號「 阿武 」之人所購買(分別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4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曾於「阿武」之人之案件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且被告所供稱「阿武」之人,因查無通聯資料,經研判已無使用之情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12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31頁),堪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就被告所為犯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觀諸被告遭查獲後,初就所犯之主、客觀要件事實均予否認,及至103年5月20日偵訊時,亦僅辯稱係與人合資購買毒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曾表示認罪,實則均否認有何營利意圖,是被告並無認罪之真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此一法律效果或不可謂不重,惟此係反映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造成之成癮性、危害性,及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危害範圍擴散所設定應有之最低程度法律效果,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交易對象僅有3人,所得亦非甚鉅,然此均係於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主要審酌之事項,亦查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等因素,足資認定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形,故認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物,竟為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藉此獲利並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於本案犯後初均否認犯行,及至最後一次偵查時,始坦承其對上開證人間有償供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仍否認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之整體犯後態度,而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交易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而被告供明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之話機為其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且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附表所示購毒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取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而該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過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劉偉敏│何嘉修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上10│何嘉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5分至11時42分許間,以其所持用│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偉敏│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何│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嘉修旋即在劉偉敏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自強路326號住處樓下,交付數量不│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劉偉敏,並向劉偉敏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2.│黃偉源│何嘉修於103年2月28日晚上8時37│何嘉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11時4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偉源所持│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9│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何嘉修│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即於最後通話後30分鐘內,在址設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中市○里區○○街○○號「鑽石遊藝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騎樓,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偉源,並向│││││黃偉源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3.│廖金木│何嘉修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53│何嘉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9時1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金木所│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何嘉修即於上開最後通話後2、│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3分鐘內,在上址「鑽石遊藝場」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公園內,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廖金木,並當場│││││向廖金木收取1,000元,另 廖金木嗣 │││││於翌日向何嘉修交付所積欠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4.│黃偉源│何嘉修於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30│何嘉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與黃偉源所使用00-00000│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22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何嘉修即於│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上開通話後某時,在上址「鑽石遊藝│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場」外路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偉源,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向黃偉源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5.│黃偉源│何嘉修於103年3月26日晚上7時50│何嘉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8時12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偉源所│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918│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4883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何嘉修即│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於上開最後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大│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里區○○路○○○號「大里仁愛醫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路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偉源,並向黃│││││偉源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