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榮生 被上訴人 李亨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3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如附圖㈠斜線所示面積為3.7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及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將附圖㈠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及返還全體共有人,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事項已消滅或無法執行:
(一)上訴人繼受前手屋主之現況數10餘年,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占有之訴訟,兩造因上開爭議問題涉訟多年,雙方曾於94年3月21日達成和解,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標的分為A、B區總寬度為2.02公尺,即A區(寬1.09公尺)+B區(寬0.93公尺),被上訴人所稱臺北市○○○路○○○○○號3樓如附圖㈠斜線所示部分根本不存在A、B區中,被上訴人所稱甲區與現場不符且不存在。
(二)上訴人繼受前手標的物現況並未為任何變動,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隔間牆,已存在30年未曾改變,且
A、B二區之測量基準點是以建物固定之電梯外牆為測量,被上訴人所稱甲區是以不固定且不明確之內牆自設基準所為之測量,如以被上訴人所為測量基準為測量,扣除被上訴人所稱甲區範圍,則公共走道僅剩下1.34公尺,此與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公共走道寬度為2.23公尺不符,故被上訴人所稱甲區與現場不符且不存在;縱被上訴人所稱甲區確係存在,然依現場實際情形,該甲區部分非上訴人占有中,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㈠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惟現場之玻璃門、鐵捲門及走道木板隔間牆是在同一線A區上,並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現場履勘確認,與原判決所述顯有不同,系爭確定判決載「我標的是AB部分,98年測的是甲部分、99年測的是鐵捲門、玻璃門、木板隔間的門,他們沒有在A的範圍內,是在A的旁邊,因為沒有計算面積,所以只有標明位置,鐵捲門、玻璃門、木板隔間,其中木板隔間是屬A部分」等語,顯見當時至現場之人員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亦無法確定鐵捲門、玻璃門所在之範圍究係為何,據該判決理由書所述,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隔間確係屬不同區域,顯不在同一界線上,故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內容與現場情形顯有不符,執行法院自不得再許被上訴人任意擴張執行名義內容及於上訴人管領下即A區中之鐵捲門及玻璃門而予以拆除。
(四)再者,兩造雙方和解期間被上訴人將現況陳報,並製表為和解內容而予確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真意,A區包括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隔間係依現況使用,斜線所示部分根本不存在,否則將侵占到公共走道(寬1.18公尺、長4.68公尺)之面積,故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悖於法令;況上訴人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榮公司)係向上訴人何榮生租賃建物使用,使用範圍依合約所載,系爭確定判決附圖㈠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部分並非上訴人荃榮公司所設置,亦非上訴人荃榮公司所得處分,且與系爭和解筆錄及現場實際狀況不具有同一性,恐已滅失或不存在,故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執行命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異議之事由,需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執行名義請求權為既判力所確定之事實,不許債務人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係緊鄰於A部分之界址
上之鐵捲門及玻璃門,即在同一線A區上,故判決意旨與現場實際情形顯有不同云云,惟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審理中,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鐵捲門及玻璃門位置,與木板隔間牆位置,分別標示,一眼望之即明不在同一線A區上,且系爭確定判決第3頁第21行以下記載,依據鑑定人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林錫欽 到庭證稱:「99年測的是鐵捲門、玻璃門、木板隔間的門,它們都沒有在A的範圍內,是在A的旁邊,(隨即更正)其中木板隔間是屬A部分」等語,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本件AB之部分及鐵捲門、玻璃門部分與前案範圍不同,僅木板隔間之牆與前案範圍相同」,此為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自不許上訴人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上揭事實(鐵捲門、玻璃門沒有在A的範圍),以免發生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既判力牴觸之事項,不得成為異議事由。
⒉原告主張雙方於94年3月21日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之真意,A區部分包括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隔間係依現況使用,故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悖於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此觀系爭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鐵捲門及玻璃門未在前案起訴範圍之內,係位在原連通兩造專有部分之公共通道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此有公共利益性質之禁止規定,兩造雖為約定依現況就該鐵捲門及玻璃門由被告繼續使用,惟因該約定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之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以供通行,顯有理由,應予准許」即明,此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事項,具有既判力,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既判力牴觸,不得為異議之事由。
⒊縱不以既判力觀點認為前案理由為既判力所及亦可以爭
點效之理論來認定前案重要爭點或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後案再提出,故如非既判力所及事項,如符爭點效之理論,亦不得為異議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依爭點效理論不得於後案再提出,自不得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附圖㈠斜線部分(或稱甲區)面積3.74㎡,於現場測量實際情形並不存在,縱有該部分之存在,亦非在上訴人占有中云云,惟:
⒈關於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判決(即鈞院
91年度訴字第3220民事判決)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4.35㎡,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㈠斜線所示部分(或稱甲區)面積為3.74㎡,此為系爭確定判決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將A、B及斜線部分分別標示於附圖㈠之上,且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審理中,就此部分原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不得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爭執。
⒉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第4頁第2行以下載
明:「斜線部分經測量結果為3.74㎡,係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為被告(即上訴人)所占有」所審酌,則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在於本案主張。
(三)本件執行標的第3項(即拆除鐵捲門、玻璃門),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被告(即上訴人等)應將附圖㈠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上訴人荃榮公司稱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鐵捲門、玻璃門部分並非上訴人荃榮公司所設置,亦非上訴人荃榮公司所得處分云云,縱認屬實,仍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上訴人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屬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許上訴人得不斷以前案未主張之各種攻擊防禦方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悖於訴訟誠信原則,亦與既判力之目的有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94年3月2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為:「荃榮公司及何榮生(即上訴人)願將原判決(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李亨利(即被上訴人)。李亨利並願撤回此部分在第一審所為無權占有損害賠償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371號、95年度執更一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復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73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如該判決附圖㈠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3.74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何榮生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8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3元。㈢上訴人應將附圖㈠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玻璃門)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已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上訴人又於10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附圖㈠斜線所示部分(即甲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自始不存在,及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係在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前案返還無權占有事件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甲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非前案附圖壹所示B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即甲部分係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為兩造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成立和解效力所不及,並非前案本院判決附圖壹所示B部分等情,除已於原審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及附圖壹至附圖參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核閱屬實。惟上開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即甲部分之面積,業經原審囑託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24日現場測量結果為3.74平方公尺,製有該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以該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既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不在前案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惟丙部分木板隔間牆,在前案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緊鄰A部分其餘部分,為兩造專有部分與樓梯間之走廊通道,屬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上訴人在緊鄰上開A部分處設置鐵捲門、玻璃門即乙部分及木板隔間牆即丙部分等情,除已提出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及附圖壹至附圖參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該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及丙部分木板隔間牆,均在前案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一節,業經原審囑託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5日現場測量,製有該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林欽賜 到庭證稱:『我標的是AB,98年測的是甲部分,99年測的是鐵捲門、玻璃門、木板隔間的門,它們都是在A的上面(就是沒有在A的範圍內,是在A的旁邊)因為沒有計算面積,所以只有標明位置」、「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隔間,其中木板隔間是屬於A的部份,我是有依據他所繪畫的圖』等語,足見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不在前案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但丙部分木板隔間牆,則在前案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等語,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壹所示B部分,且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不在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壹所示A部分範圍內,均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不及,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自始不存在,及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係在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壹所示A部分範圍內,而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理由,均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且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於本案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荃榮公司所設置,該公司不得處分乙節,核係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自因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執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與現場不符,並不存在,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係在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且非上訴人荃榮公司所設置,亦非該公司所得處分云云,均係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案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已如前述,是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無論有無失當,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至上訴人提出92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AB區現場標示圖、92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系爭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288號卷第10至13頁),均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所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後,自難憑以認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非在其占有狀態,及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不存在,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實際現場情形與系爭確定判決不符乙節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執行命令,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