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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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宗指定辯護人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劉勝笛 指定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宗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劉勝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宗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警方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由陳振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 劉偉光 」國民身分證一張,陳振宗並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予該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陳振宗所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以不詳方式偽造「劉偉光」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劉偉光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振宗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等你來小吃店」內,向 蔡瑋倫 自稱為「劉偉光」,並交付事先以影印方式偽造而成之「劉偉光」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予蔡瑋倫而行使之,復同時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票號GN0000000號、發票人劉偉光(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業於99年2月19日死亡)、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9月16日之支票1張予蔡瑋倫做為擔保,使蔡瑋倫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振宗即為劉偉光本人,而同意借款,經預扣3個月之利息9萬元後,實際交付現金91萬元予陳振宗,足以生損害於劉偉光、 蔡偉倫 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振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7日晚間,在「等你來小吃店」內,由陳振宗向蔡瑋倫自稱為「劉偉光」,向蔡瑋倫借款40萬元,並當場預付1個月之利息1萬2000元予蔡瑋倫,蔡瑋倫遂同意借款,並與陳振宗相約於翌日取款。嗣陳振宗即冒用「劉偉光」之名義,開立票號CH525753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8日之本票1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劉偉光」之署名1枚,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本票上按捺指印4枚,而偽造完成該張本票後,陳振宗再於100年7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劉勝笛前往大雅交流道附近,將該張偽造之本票交付予蔡瑋倫做為擔保而行使之,使蔡瑋倫陷於錯誤,誤以為取得「劉偉光」簽發之本票足供擔保,而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劉勝笛,劉勝笛事後再轉交上開現金40萬元予陳振宗。
四、劉勝笛為向蔡瑋倫借款200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29日前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某處之友人處,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至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父母、出生地、住址等欄位,再重行影印,以此方式偽造「 陳義勝 」國民身分影本後,於100年6月29日,在「等你來小吃店」內,向蔡瑋倫自稱為「陳義勝」,欲借款200萬元,經蔡瑋倫應允後,雙方約定每100萬元利息為每月3萬元,劉勝笛隨即以「陳義勝」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29日之本票1張,並在發票人欄偽簽「陳義勝」署名1枚,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3枚後,偽造完成該張本票後,將該張偽造之本票交付予蔡瑋倫做為擔保,並同時將偽造之「陳義勝」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蔡瑋倫而行使之,使蔡瑋倫陷於錯誤,誤以為取得「陳義勝」簽發之本票足供擔保,遂當場先交付現金70萬元予劉勝笛,嗣於100年7月7日,劉勝笛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陳義勝」名義簽發票號CH525782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7日之本票1張,並在發票人欄偽簽「陳義勝」署名1枚,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完成該張本票後,在「等你來小吃店」內,將該張偽造之本票交付蔡瑋倫做為擔保而行使之,致蔡瑋倫陷於錯誤,誤以為取得「陳義勝」簽發之本票足供擔保,經扣除20萬元(含3個月之利息18萬元及手續費等雜費2萬元)後,交付尾款110萬元給劉勝笛,足生損害於陳義勝、蔡瑋倫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蔡瑋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瑋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陳振宗、劉勝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勝笛對於上開犯行偽造坦承不諱,至被告陳振宗亦坦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99年時伊是組頭,「黑龍」賭輸欠伊140萬元,「黑龍」說 阿坤 有欠他錢,要伊去找阿坤要,伊與阿坤見面,阿坤就拿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CH525753號本票做抵押,票號CH525753號非伊簽發,員警在102年才提訊伊,伊在警詢中因記憶模糊講錯了云云。被告陳振宗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票號CH525753號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相符,但鑑定單位係採特徵比對法,而鑑定書上相符之特徵,在被告陳振宗全部書寫之文字中僅佔一小部分,該特徵並非普遍性同一之特徵,難以遽認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況票號CH525753號本票上之指印跟被告陳振宗之指印不相符,若被告陳振宗要偽造本票,何必在上面簽名後,找另外一個人蓋這個指印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振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票號CH525753號本票係其簽發外,業據被告陳振宗、劉勝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25至130頁、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02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瑋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劉勝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9至130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
145頁,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照片表(蔡瑋倫指認「劉偉光」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照片表(蔡瑋倫指認「陳義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照片表(蔡瑋倫指認劉勝笛、陳振宗等人)、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採證照片10張、偽造之劉偉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票號CH525753號本票影本、偽造之陳義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票號CH525782號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886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2年7月15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78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該行存放款業務往來資料、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票號CH525753號本票彩色影本及劉偉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3至45頁、第59頁、第66至67頁、第119至128頁,偵卷第83至84頁、第141至142頁、第157至266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7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振宗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2年1月17日警詢中,業已自承票號CH525753號本票係其簽發,因當時有案在身,才用假證件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0頁),而票號CH525753號本票之原本經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後,本院另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取被告陳振宗之收發書信登記卡3份,併同被告陳振宗於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在綠色筆錄紙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指紋登記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類字跡(即票號CH525753號本票原本上「劉偉光」、「駟拾萬元整」、「台北市○○區○○○○○○路00號5F」、「臺中市○○區○○○路○○○號11F」等字跡)與乙類字跡(即被告書寫之綠色筆錄紙、書信登記卡及指紋登記卡上書寫之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鑑定人 劉耀隆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筆跡鑑定是由伊承辦,伊在刑事警察局負責文書鑑定工作已達七年以上,經辦案件約1600件以上,伊之學歷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目前筆跡鑑定多以特徵作為主要認定依據,特徵比對法是將待證字跡與比對字跡上面的特徵進行分析、比對,然後來判斷待證字跡、比對字跡是否相符的一種鑑定方法,特徵比對法會依據特徵的三個要素來去判斷,分別是個人差、稀少性以及穩定性這三個地方做分析和評估,當觀察到的特徵符合這三個現象的時候,就會下研判;伊等在比對字跡所標示的特徵,是舉例式的標示,因為全部標上會導致整個鑑定說明之畫面會過於複雜、過於繁複,另外一點是由於鑑定案件比較多,所以在處理這個鑑定說明的時候,必須要講究讓觀看鑑定書的人可以看得懂的情況之下,又要兼具時效狀況下,所以是用舉例方式做標示;劉偉光的「偉」左上角人部的連筆、運筆方式特徵比對相符,右下方有一個連筆、運筆方式特徵比對相符,「光」的部分,右上部分是連筆、運筆方式特徵比對相符,左下方是連筆方式特徵比對相符;四十萬元整的「萬」是草字頭的連筆方式特徵比對相符,「元」是右上接近框框那邊的連筆方式特徵比對相符,「整」的部分是在「正」上半部,運筆呈現一個向下的轉折;台北市的「北」左半邊直畫下來之後,它直接勾起然後再往右,直接去連筆做上面橫畫的書寫;「市」的字體結構,一點的地方是屬於相當偏右邊的,而且接在橫畫上面;627號的「7」的連筆方式是一筆書寫完成,在運筆方式上,其右上角呈現往右過去再轉折向下之情形,「號」的下半部是用一筆方式整個串起來,而且沒有勾畫起來;中山北路的「路」,其口部直畫下來把它做一個連筆寫完之後,在右邊這邊就停住了,在對應筆跡裡面也有類似的狀況;台中市的「台」,它上半部運筆方式有呈現彎弧狀況之特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反面)。是鑑定人劉耀隆具有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之學歷,並有多年承辦筆跡鑑定案件之實務經驗,就特徵比對法之原理為何,及何以認定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說明清楚,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且其復澄清為避免鑑定書上標示過多導致鑑定說明之畫面混亂,並兼顧鑑定時效,故鑑定書上特徵比對相符之標示僅係舉例為之,是辯護意旨所指鑑定書上相符之特徵,在被告陳振宗全部書寫之文字中僅佔一小部分,該特徵並非普遍性同一之特徵,難以遽認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等語,要屬誤會,而無可採。再觀諸卷附票號CH525753號本票及被告劉勝笛所偽造票號CH525782號本票影本(見偵卷第83、84頁),格式完全相同,票號更僅相差29號,證人即被告劉勝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偽造200萬元之本票,其空白本票係從書局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堪認票號CH525753號本票應係與被告劉勝笛所偽造票號CH525782號本票出自同一本空白本票,由此益徵票號CH525753號本票應係被告陳振宗親自簽發無訛。是被告陳振宗辯稱票號CH525753號本票係於99年間,連同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票號GN0000000號支票,自綽號「阿坤」之人處取得,亦屬客票,非其簽發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票號CH525753號本票上之指紋4枚,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上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陳振宗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2頁),固可認定該本票上之指紋非被告陳振宗所按捺,惟該本票上之字跡確係被告陳振宗所為,業如前述,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非不得由數人共同為之,被告陳振宗亦不無邀同指紋未經刑事警察局建檔之人參與犯罪,規避查緝之動機,故被告陳振宗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應係有未查獲之共犯參與其中,由該人配合在票號CH525753號本票偽造「劉偉光」之指印4枚,以遂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從而,票號CH525753號本票上之指紋4枚雖非被告陳振宗所按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振宗之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振宗係因欲向告訴人借款,而以2萬元代價委託不詳之人偽造國民身分證乙張,然被告陳振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偉光』身分證何時去偽造的?)99年9、10月交保回來後。」、「(那時用這個的目的是為何?)那時候交保出來,想說被通緝要跑了。」、「(你說怎麼樣出來?)那時候就被台中警察局抓到收押。」、「(99年9、10月交保回來,是否這樣?)大約是那時候,我印象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振宗早於99年9、10月間即委託他人製作「劉偉光」之國民身分證,且當時偽造之目的係因涉及刑事案件,而欲躲避警方查緝,非為向告訴人借款。故其於99年9、10月間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其於100年6月間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時間上亦有相當區隔,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振宗供稱委託他人製作「劉偉光」之國民身分證時間係在99年9、10月間,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倘其犯罪時間在99年10月25日以前,即屬在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因被告陳振宗之供述內容未臻精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究係在99年10月25日以前,或99年10月26日以後,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時間係在9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再者,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振宗偽造之「劉偉光」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而觀諸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劉偉光」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53頁、偵卷第83頁),其上似有印文一枚,但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印文內容為何,無從審認是否合於刑法所定之公印文要件,或其上之印文為真正或偽造,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陳振宗之認定,不對其另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四)起訴書雖另認被告陳振宗係於100年7月18日自行交付票號CH525753號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現金38萬8000元予被告陳振宗,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振宗係於100年7月17日晚上在小吃部內向伊開口借錢40萬元,當天晚上就給伊1個月之利息1萬2000元,伊跟他約定隔天取款,伊沒有當場看到被告陳振宗簽發本票,隔天是被告劉勝笛在大雅交流道跟伊拿40萬元現金,本票也是被告劉勝笛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被告劉勝笛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記得有一次在加油站等告訴人,好像有跟他拿錢,伊不敢確認被告陳振宗有無交付給伊本票要伊轉交給告訴人,本案發生之前,「 小振 」拿自己的身分證給伊看,身分證上面寫「劉偉光」,所以伊當時也覺得被告陳振宗叫「劉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參以被告陳振宗亦供稱:印象中被告劉勝笛那天好像要去找告訴人,故請他把40萬元本票交給告訴人,被告劉勝笛事後把40萬元現金交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振宗係於100年7月17日晚間,在「等你來小吃店」內,先開口向告訴人借款,並當場預付1個月之利息1萬2000元予告訴人,嗣陳振宗即冒用「劉偉光」之名義,開立票號CH525753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8日之本票1張,再於100年7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劉勝笛前往大雅交流道附近,將該張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做為擔保,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劉勝笛,被告劉勝笛事後再轉交上開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振宗。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振宗之辯護人雖聲請將票號CH525753號本票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本院依現有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票號CH525753號本票確係被告陳振宗本人所簽發,無再送請其他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勝笛利用自己之身分證為底稿,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父母、出生地住址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陳義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行為。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陳振宗影印先前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而後行使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劉勝笛以影印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後行使該影本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
(四)是核被告陳振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勝笛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陳振宗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觀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認定被告陳振宗偽造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票號GN0000000號支票,是其論罪顯與犯罪事實之記載矛盾,公訴檢察官就此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起訴書此部分論罪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66頁),併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劉勝笛製作「陳義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亦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所犯均屬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予指明。
(五)被告陳振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振宗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劉勝笛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實行詐術,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陳振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票上偽造「劉偉光」之署押後持之行使,及被告劉勝笛在本票上偽造「陳義勝」之署押後持之行使,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振宗、劉勝笛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之行使,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八)被告劉勝笛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而先後於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7日之密接時間,先後以「陳義勝」名義偽造本票而向告訴人行使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九)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茲查:
1、被告陳振宗於100年6月16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藉以向告訴人詐得91萬元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2、被告陳振宗於100年7月17日至18日間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被告劉勝笛於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7日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200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十)被告陳振宗所犯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一)被告陳振宗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第1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陳振宗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勝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可查。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分別偽造「劉偉光」、「陳義勝」之國民身分證,藉以冒用身分,且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其等所為除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並有害於國民身分證做為現代社會用以辨識身分主要依據之功能,更紊亂社會經濟、商業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陳振宗為高中肄業、之前做工,家中尚有父親,被告劉勝笛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造墓工作,家中有父親、姐姐及弟弟(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陳振宗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業以
14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簽發本票14張做為擔保,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票影本1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但尚未實際履行,而被告劉勝笛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振宗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陳振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本件被告陳振宗所犯各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陳振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振宗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被告劉勝笛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 劉勝光 」、「陳義勝」之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上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印文│││││新臺幣)│││├──┼─────┼───────┼─────┼────┼─────────┤│一│CH525753│100年7月18日│40萬元│劉偉光│偽造之「劉偉光」署│││││││名1枚、指印4枚│├──┼─────┼───────┼─────┼────┼─────────┤│二│WG0000000│100年6月29日│100萬元│陳義勝│偽造之「陳義勝」署│││││││名1枚、指印3枚│├──┼─────┼───────┼─────┼────┼─────────┤│三│CH525782│100年7月7日│200萬元│陳義勝│偽造之「陳義勝」署│││││││名1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