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7號原告 謝立德 被告 劉韋莛 訴訟代理人 劉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韋莛前起訴請求原告謝立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並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670元,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拆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05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柒拾元。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二)原告嗣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94年11月22日即以開立郵局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11,322元〈計算式:3,13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6,270元,由謝立德負擔2分之1即6,270元×1/2)+租金7,417元+10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謝立德負擔百分之7即1,500元×7%)+665元(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9.5個月,按每月7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5個月×70元)〉,並經被告於翌(23)日受領。且原告亦已拆除部分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並經被告以鐵皮將原告返還土地圍繞起來,此有卷附100年5月1日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判令應履行之金錢給付及返還土地之非金錢給付債務均已清償及履行完畢。被告卻猶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針對金錢給付之部分,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8,331元(含利息6,859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金錢給付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對原告已無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錢給付債權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所負債務已履行完畢,惟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事實及理由要領卻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6,270元(裁判費2,000元,測量複丈費用4,270元)由被告負擔。」等語,則原告就第一審訴訟所需負擔之訴訟費用究為6,270元或3,135元,尚有疑義。
(二)原告提出現場拆除之照片,欲證明其已將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占有一節,惟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照片乃係前案確定判決卷內所附照片,而依前案確定判決記載:「二、實體部分:(三)⒈……依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現場雖有進行拆除之情況,但並未完全拆除完畢,現場仍堆滿拆除之廢棄物品,是以要難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將附圖標示B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此足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附圖標示B部分尚未返還,顯有理由。」等語,可知原告所提之照片,無法證明其業已拆除部分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三)原告前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工程中,將兩造房屋相鄰之共同柱、共同壁全部拆除,迄今尚未復原,然被告原有之共同柱、共同壁經原告拆除後,無法依基隆市政府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2條規定進行修繕,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已改建為磚造。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至遲已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並經被告以鐵皮將系爭土地圍繞起來;另於94年11月22日以郵局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11,322元,並經被告受領在案。詎被告卻猶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針對金錢給付部分,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所負之金錢給付債務,業已悉數清償,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提出100年5月1日拍攝之系爭照片、被告95年2月25日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否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完畢?倘履行完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已否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悉數履行完畢:⒈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並提出於100年5月1日所拍攝之系爭照片為證(彩色照片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64頁)。本院觀諸系爭照片,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業經被告用一鐵板擋住,再以一短橫條、一長直條木板架成十字形用以頂住上方之窗戶至地板及門之兩側間,最後再以鐵絲綁住固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既已於100年5月1日經被告以前揭器物圍阻,顯然被告已於100年5月1日已回復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上支配管領狀態,並以前揭器物圍阻,而排除或解除其他人(含原告)之占有,自屬回復被告占有之狀態,原告主張其至遲已於100年5月1日前,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自屬真實。至被告雖非常不滿地抗辯:原告於拆除部分建物時,將兩造房屋相鄰之共同柱、共同壁全部拆除,迄今尚未復原,致被告無法依基隆市政府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進行修繕等語,然此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或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爭點均無關聯,被告若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解決。
⒉金錢給付部分:
⑴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4項係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事實及理由要領則記載「六、訴訟費用新台幣6,270元(裁判費2,000元,測量複丈費用4,270元)由被告負擔。」等語。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其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既係以所占用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以所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至於原告併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則不併計其價額。簡言之,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其裁判費用之核定僅係以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而不含不當得利之部分。
③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就返還土地部分既為原告(即本件
被告)全部勝訴,縱不當得利部分僅諭知原告部分勝訴,然承前所述,不當得利部分因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仍應由返還土地部分全部敗訴之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是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記載應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因此,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270元,應由本件原告負擔。
⑵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追加訴訟之裁判費用部分:
被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返還土地事件第二審案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57元。」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第4、5項係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惟被告僅依本院94年6月8日民事裁定於同月16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其追加之訴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用,本院亦未裁定命被告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既無此部分之支出,自無從請求原告應負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部分:
被告因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用為227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⑷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原告至遲已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占有,則本件原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即係自85年2月5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417元。
②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
決第1項諭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元。」即另自93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合計76月又13天,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70元,共計5,350元〈(76月+13/30日)×70元=5,350元〉。
③綜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767元(7,417元+5,350元)。
⑸綜上,原告應負擔前揭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總計為19,264元。惟原告僅給付被告11,322元,尚不足7,942元。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8,331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業已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並向被告清償11,322元,尚不足7,942元,業如前述,是就原告已清償之11,322元,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予以扣除上開已為清償之金額,基此,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告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4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7,942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