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72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縱橫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董事代理人推舉方式,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明定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縱橫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79,992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秀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由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屬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公司章程、股東會(會)決議及陳報崴秀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迄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互推由何人代理公司代表人之相關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崴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不明確,程式上顯有欠缺情形,無從為送達。又,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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