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字第68號上訴人 陳志宏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