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陳奕澐 關係人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陳建宗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66萬元、4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陳建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奕澐,並於107年7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又陳建宗於106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638萬元、362萬元,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07年11月25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全部借款應一次清償,尚欠本金合計958萬6,19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陳奕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次查本院於108年4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債務人陳建宗均有依約定按期繳交每期應償還之本息,僅因銀行遲未核准362萬元借款部分展期申請,無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指情事,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僅能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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