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駱心怡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3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逾15年,且利息過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該等事由均屬其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觀之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復未出具任何書狀以為陳述,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有原審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2、41至42頁),則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顯難認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所致,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以為答辯。又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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