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57、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嘉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 傅爰心顧予慈 各達成和解之情,併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因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取得之新臺幣5千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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