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未為何陳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