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絹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絹琄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張絹琄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五頁、十六頁)。
(二)證人 張文馨 所為之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
(三)張文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