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貳顆、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十二顆及賭資新台幣二千二百元。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乙○○、丁○○、丙○○、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十二顆及賭資二千二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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