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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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二二─四七三三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再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俗稱:北二高)南向大溪交流道,行駛匝道右側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三隊)龍潭分隊員警 刁錫祥 、乙○○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日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矢口否認行駛路肩之事實,辯稱當時車子非常多,伊要往大溪方向車子必需靠左,當時是在往大溪及平鎮方向之槽化線上等待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動態連續行駛中,業據證人即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刁錫祥、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供述稱「受處分人是北二高南下大溪匣道出口,這個出口左邊往大溪、右邊往平鎮,尚時車輛很多,在排隊等待往大溪交流道平面路口之紅綠燈變換,方我見受處分人是走右側路肩插隊,他走路肩走了約六、七公尺,我才示意他停車」(當日筆錄参照),按證人刁錫祥、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則由其上開供述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為屬真實之完全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張辰蔚 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僅辯稱其並無違規,況其時排隊進入大溪交流道出口之車輛既多,受處分人自應依序排隊順行,其所稱在槽化線上等待云云,亦不符規定且違情理,是受處分人既無任何證據或請本院調查證據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其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其有上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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