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與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電話機砸向甲○○,並出手與甲○○互毆(甲○○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四四號案件審理中),致其受有前額挫傷併血腫、左耳撕裂傷、右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案經甲○○告訴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已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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