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鈺音
被   告  游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00元。嗣於103年1月7日當庭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
11月9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2年5月份至同年8
月份止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付租金,其即於102年8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並與被告合意於102年8
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遷離,未料於102年8月19
日屆至後,被告所積欠之102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租金
,經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仍尚欠24,500元之租金未付,
且被告仍未將生活家具用品搬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1
個月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意
終止,被告仍未完全遷離而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乙節,查系爭租約租期既係自101年11月10日
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日即102年8月19日止,且系爭租約亦
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則原告所稱被告積欠102年5月
份至102年8月份之租金,即應自102年5月10日起起算至
102年8月19日,共計為3個月又10日,惟扣除相當於2個
月份租金之押租金30,000元後,被告應尚欠1個月又10日租
金即20,000元(計算式:15,000+15,000×10/30=20,000
),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個月又19日之租金,顯乃以每月
1日起算,與租約約定自10日起算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10
2年8月19日屆滿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已達1個月以上,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份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000
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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