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鄭家富 訴訟代理人 洪清雲 被告 陳四木 被告劉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四木於民國98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由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行經瑞隆路與凱旋四路口,不慎與 伊女 即訴外人 鄭于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鄭于婕摔倒在地,旋經送醫救治,終因顱內出血,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宣告不治死亡,陳四木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伊並向陳四木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伊3,040,
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陳四木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竟於98年9月30日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及其上同段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經其胞姐即被告 劉陳春蘭 指定之人即其子 劉又銓 ,並於同年10月9日完成登記,惟被告間並無買賣及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顯見陳四木係為逃避伊追索,而與劉陳春蘭為虛偽買賣,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確定,伊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0,41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已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四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四木於98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由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行經瑞隆路與凱旋四路口,不慎與鄭于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鄭于婕摔倒在地,旋經送醫救治,終因顱內出血,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宣告不治死亡,㈡陳四木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40
號判處陳四木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四木與陳 劉春蘭 因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陳四木、陳劉春蘭有期徒刑各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㈢原告為鄭于婕之父。原告向陳四木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417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系爭房地原為陳四木所有,陳四木於98年10月9日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陳春蘭指定之人即其子劉又銓。
㈤原告另案訴請劉又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四木,原告與陳四木及劉又銓於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139號民事事件達成調解,劉又銓依該調解內容已於10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四木。
㈥陳四木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㈠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
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僅得向登記名義之第三人為之,不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併為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四木於98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由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行經瑞隆路與凱旋四路口,不慎與鄭于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鄭于婕摔倒在地,旋經送醫救治,終因顱內出血,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宣告不治死亡,陳四木因此而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陳四木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為鄭于婕之父,乃向陳四木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417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由陳四木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陳春蘭指定之人即其子劉又銓,陳四木與陳劉春蘭因就系爭房地為上開虛偽買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陳四木、陳劉春蘭有期徒刑各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陳四木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陳四木與劉陳春蘭通謀處分系爭房地,其目的雖在使原告對陳四木之上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陳四木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與侵害其債權之該第三人即劉陳春蘭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陳四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為正當。
㈡次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劉陳春蘭固與陳四木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使原告對陳四木之上開債權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劉陳春蘭之上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固非不得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亦即原告因劉陳春蘭之不法侵害行為不能就系爭房地取償而對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另案訴請劉又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四木,嗣原告與陳四木及劉又銓於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139號民事事件達成調解,劉又銓依該調解內容已於10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四木,已如前述,是以,劉陳春蘭因其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業因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四木而消滅,亦即原告因劉陳春蘭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對其所取得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該損害賠償之方法,已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之,且無以金錢賠償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劉陳春蘭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40,41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