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家富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四木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8月4日送達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第一審判決於此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
8月5日起起算,迄至100年8月24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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