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天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天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編號2至9,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0年9月13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序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黃天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重利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處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