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潘貴珠 相對人 潘進釵
潘進銓 潘進添 潘進烈 潘貴美潘貴色 潘貴馨 王經緯 受告知人陳素惠
許阿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判決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6日始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惟抗告人係於106年1月6日接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埔地二字第10600000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致無法辦理登記之事實,抗告人隨即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已符合「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況地政專業法規非一般民眾所能全盤知悉,故抗告人事實上僅能於接獲系爭函文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規定之適用,顯係苛責一般民眾應具備地政專業知識及對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審查能力,有違常情,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若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外,是否即為無效判決,仍有待個案具體判斷。如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當事人自得重新起訴請求法院另為裁判;而當事人若能循再審之訴救濟,自得接續確定判決之原訴訟程序,相關兩造攻擊防禦資料及審理資料,均得繼續援用,相較於重新提起新訴,較有助當事人私益層面程序利益保障及法院集團現象之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障。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若有適用行政法規錯誤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不論係因法院未及審酌行政法規,或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該行政法規法律見解歧異所致,均應寬認自「當事人確定知悉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時起算再審之訴之除斥期間,使當事人得循再審之訴救濟,以利於前述私益及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障。
三、經查: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按:原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31日宣判,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6年1月3日,則系爭函文引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部分,應引用上開105年5月6日修正後之第11點規定)。
⑵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僅有8人,即抗告人、相對人潘進釵、潘進銓、潘進添、潘進烈、潘貴美、陳潘貴色、潘貴馨,而相對人王經緯係於104年3月17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2702,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而依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且其中分歸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僅524.92平方公尺(即0.052492公頃),未達0.25公頃,堪認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確有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之情形。
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6日接獲系爭函文始知悉原確
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函文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我國行政法規繁多,地政法規專業繁瑣,非一般民眾所得全盤知悉,故抗告人對於共有人間曾有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致增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一節,亦未能即時注意而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促請法官注意,況本件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及負責測繪分割方案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尚且未能及時發現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前揭規定之情形,何能要求抗告人於接獲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違反法令之情事?基於公益及私益層面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自應寬認再審期間,讓當事人得循再審程序救濟,故本件抗告人於接獲系爭函文後之106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按:期間末日原為2月5日,該日適逢週日,故以2月6日代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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