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年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年鋒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鄒年濱,沿桃園市○○區○○○路○段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與中山東路1段3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葉雯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環中東路直行駛至,而遭鄒年鋒撞擊,致葉雯琪受有右小指骨折之傷害。案經葉雯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葉雯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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